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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2岁。

被告:石某某,男,52岁。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的两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租赁费每年5000元。租赁期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收回房屋自用,但被告至今未搬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门面房两间,承担逾期房租42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不让我租房,应提前二个月通知我,他只在2009年5月22日找过我说涨房租,后没在找过我协商就起诉我,所以我不签字。这两间门面房我原来是租赁王某军的,王某军把房子卖给原告没通知我,如通知我,我早就搬了,我原租这两间房子时花去房屋改造费x元,这个费用应有王某军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式两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石某某租赁原告安某某座落在计生服务站北邻邢庄商住楼门面房自西向东第21和X号两间,建筑面积97平方米,房屋质量优,钥匙5把”。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租金为每月416.60元,共计5000元”。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超过一天加收每月租金的5%”。协议第十二条其它违约事项第一款约定:“协议到期,原告如继续对外出租,被告可优先承租”。第三款约定:“协议到期,如原告可继续出租房屋,被告未续租赁协议,通知不到或拒绝前来续协议的,原告有权在协议期满15日后对被告所租房屋进行无条件处理……”。第四款约定:“协议期满,原告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租赁价格进行调整”。租赁协议届满后,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找被告协商租赁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两间门面房,并支付逾期租金按每月416.6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安某某所有的这两间门面房是从王某军手中购买,于2008年3月7日办理的房产证,在此之前该房屋有被告石某某租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规范,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适用后的状态。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届满后的租赁费,原、被告均认可按每月416.6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石某某辩称王某军应支付其房屋改造费用,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应对造成此纠纷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安某某座落在临颍县计生服务站北邻邢庄商住楼面房自西向东第21和X号两间租赁房屋,并支付原告安某某自2009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租金(每月按13.89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审判员陈胜然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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