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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部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部龙岗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部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部龙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粤某某中型普通客车沿宁乡X村X路由栗山方向往宁岗方向,途径宁岗往栗山方向0KM+500M地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共花去医疗费16279.01元,虽然原告未支付医疗费用,但尚欠医院9579.01元,也致使原告不得不提前出院。此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继续治疗,后段医疗费2200元,休息150天。被告某某所驾驶的某某所有的粤某某中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0月12日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粤某某中型普通客车沿宁乡X村X路由栗山方向往宁岗方向,途径宁岗往栗山方向0KM+500M地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避让行人,致粤某某车左前角撞上相对方向行走的原告某某,造成原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贺某某所驾驶的粤某某系被告某某所有,并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为粤某某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贺某某应承担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贺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伤残补助金5622元/年×20年×30%=33732元、误某150天×45.25元/天=6787.5元、护理费106天×45.25元/天=4796.5元、医疗费2200元(后段医疗费)+200元=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30元/8天=3180元-850元(已付)=23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61546元。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某某理赔款561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某某10000元,两项共计66116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某某12359元,被告已支付16929元,原告某某应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内退还被告贺某某457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1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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