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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对车辆营业收入经常多报支出,少报收入。营运利润让其妹妹去支取让原告无法理解和接受。被告最近将共同财产转移,后被原告追回。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离婚。家庭财产运输车辆价值15万元,运输利润5万元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辨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有病之后,原告感觉被告没有劳动能力,不给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认可运输车辆价值8万元。有房屋120平方米价值6万元。基金5.4万元,银行存款x.77元。债权6000元。原告保险x元。彩电、冰箱、摩托车各1台。被告要求对上述物品平分。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财产重型半挂牵引车1台车号吉x号、挂车1台车号X号吨位20吨,价值为8万元,海尔电视29寸、新飞冰箱、新大洲摩托车各1台。双方均认可。2008年11月5日、9日在建行存款两笔为5166.17元和x.60元。被告称建行龙卡存款5.4万元,原告认可4万元,但是被告列举的财产清单上承认4万元。本院确认为4万元。2008年4月7日原告在建设银行购买基金5万元。2008年10月2日王玉太和吴金秀向原、被告借款6000元。原告称已还给原告,欠条未收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还。本院确认债权6000元。原告于2004年10月31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智富人生A,每年交保险费5000元。年年交纳。身故受益人王泽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寿保险单和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存单2枚、建行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建设银行龙卡、欠具1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收据,称买车借姐姐滕某芹6万元已还,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红宝玻璃经销处证明,证明被告在红宝玻璃经销处支取运费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用于治病和交钠养路费,并提供医疗费和养路费收据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治病款是其支付的,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这笔款现在仍然存在。被告称借给原告侄子1.3万元,被告称2006年花3万元建造12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同意车辆价格8万元,且同意归被告所有。双方同意彩电和冰箱归被告所有,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投人寿保险归原告所有,交纳的保险费已经支出,无法分割。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分。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一、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家中财产重型半挂牵引车1台车号吉x、挂车1台车号X号吨位20吨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滕某某车辆折价款4万元。海尔电视29寸、新飞冰箱185升被告所有。新大洲摩托车归原告滕某某所有。三、共同存款x.77元。原告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x.38元。四、在中国建设银行购买基金5万元,原告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2.5万元。五、债权6000元,原告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3000元。六、驳回原告滕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上诉理由,1、挂车号弄错,请予更正。原审将挂车车号吉x误报为原来的x号。2、对被上诉人隐瞒的共同存款x元应予平均分割。3、共同生活期间的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证明挂车号是吉x号。

本院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挂车号弄错问题属实,该挂车号确是吉x号,原审认定有误。关于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费问题,查,2002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其儿子王泽人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平安鸿利险,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年限20年,保险费1796元。2004年10月31日,被保险人投保智富人生险种,年交保险费5000元,保险金额10万元。2006年10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共计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x元,该保险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挂车号为吉x号有误,应为吉x号,对此应予更正。被上诉人所交纳的智富人生等保险费x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此没予分割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隐瞒共同存款x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撤销第二、六项。

二、家中财产重型半挂牵引车1台车号吉x、挂车1台车号吉x吨位20吨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滕某某车辆折价款4万元。海尔电视29寸、新飞冰箱185升被告所有。新大洲摩托车归原告滕某某所有。

三、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x元双方各分得x元,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x元。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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