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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汤阴县韩庄乡西苏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汤不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苏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苏某某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安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汤不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苏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1994年,苏某村委会为兴建企业,以集资名义向村干部借款,并按月利率2分计息,199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干部集资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借款)和利息x元。

被告苏某村委会辩称,1,本案属于集资款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也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苏某村委会为兴建企业,向时任村干部集资。1994年7月31日,原告苏某某向被告苏某村委会交干部集资款x元,被告苏某村委会向原告苏某某出具了“今收到苏某某交来干部集资款x元”的收据,1997年4月14日,被告苏某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苏某某干部集资款利息6600元。并记载有本金x元,月息0.02元,1994年7月31日至1997年4月30日共33个月“的欠据。上述被告苏某村委会向原告苏某某出具的收据和欠据,分别加盖有被告苏某村委会印章和苏某村委会财务专用章,且均有会计元洪签字。原告苏某某为进一步证明自己对利息的主张,提供了被告苏某村X村民集资款利息记帐凭单复印件3张和该村村民集资款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收据记账联复印件3张。被告苏某村委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3张记帐凭单和3张收据记账联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某村委会为反驳原告苏某某的集资款利息,提供了张××诉被告苏某村委会民间借贷一案的(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中原告张××提供的证据8份(其中有1份为张××向苏某村委会交干部集资款x元收据,其他7份为张××为苏某村委会垫资款收据),并申请时任村支书张××出庭作证。证人张××出庭证言证明,因当时村干部集资款均未约定利息,其在起诉苏某村委会民间借贷一案时未主张利息。给付村民集资款利息,是因部分村民也在搞企业,故村委会就给了村民集资款利息。原告苏某某持有的利息欠条,未经我(张××)同意,是会计的个人行为。”

以原告苏某某向被告村委会集资款x元从1997年5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x元

另查明,在(2008)安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原告苏某某诉苏某村委会集资款一案,系苏某村委会以集资款名义仅向村干部实施的借款行为,该行为属苏某村委会行政管理范畴,苏某某向村委会主张返款,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张××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苏某村委会向时任村干部苏某某集资行为,仅以集资款的名义向苏某某实施的借款行为,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村委会返还集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借款利息,原告提供了1997年4月14日被告苏某村委会向其出具的利息欠据1张,被告苏某村委会支付该村村民集资款利息的记账凭单和收据记账联复印件6张,诉讼中,被告苏某村委会对记账凭单和收据记账联复印件6张不持异议。在1997年4月14日被告苏某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据中,虽载明利息0.02元,但从该欠据记载的所欠原告苏某某利息的数额内容计算,该欠据所记载的月息0.02元应为月利率20‰。诉讼中,被告苏某村委会提供的(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中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时任村干部张××并出庭作证,张××证言证明,“因村干部集资未约定利息,其在起诉苏某村委会民间借贷一案时未主张利息,原告苏某某所持有的利息欠条,未经其同意,是会计个人行为。”因(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中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被告苏某村委会对证人张××的证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张××的上述证言属孤立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苏某村委会的辩称双方未约定集资款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村委会给付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苏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归还借款期限,故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明

审判员韩凤玉

代理审判员郑海霞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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