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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某丙、原审被告朱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圆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丙。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阳某丁。

原审被告朱某戊。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某丙、原审被告朱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金艳、彭圆圆,被上诉人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左荣华、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戊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70万元欠条,确系阳某丙因小孩抚养费问题上门吵闹而出具的,朱某戊在当时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应当进行审查。一审时阳某丙虽提供了朱某戊原出具的一张10万元借条,但与欠条金额相差甚大。原审对欠条的形成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系朱某戊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所负共同债务等事实没有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将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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