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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甫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0月12日婚生一子名平某隆,2006年农历2月20日婚生次子名平某森。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顾家,有酗酒和赌博恶习,并且动不动就砸家里的东西,还经常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原、被告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少生闲气,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平某某挣的钱只顾其自己吃喝玩乐,对其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经亲戚和村干部多次调解,但被告平某某仍恶习不改,双方确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平某隆、平某森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平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马某某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平某隆、平某森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2月24日被告平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平某某质证称:其与原告马某某的感情并未破裂,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其不同意与原告马某某离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陈述:婚生子平某隆、平某森其与被告平某某一人抚养一个,要求法院判决,并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原告马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平某某陈述:离婚的话就苦了两个孩子,其不同意与原告马某某离婚。

被告平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保证书仅能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平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月2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0年11月7日原告马某某生一子名平某隆,现年10岁。X年X月X日生次子名平某森,现年4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二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彼此信任,夫妻和好有望。原告马某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甫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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