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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长春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货物起止地点为松原至南昌,运送的货物为热水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交付了需运输的货物,并支付了运费,被告接受了货物,在接收时被告对货物及包装没有异议。被告将货物运到南昌后,收货人在接受货物时发现托运的11件货物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损毁,其中有9件严重破损,另2件轻微破损。货物实际价值为x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

原审时被告辩称,被告不否认原告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部分损坏,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选择的是货物保价运输方式,保价金额4万元,被告只能赔偿4万元;2、货物只是部分损坏,被告只应当赔偿维修费用;3、原告未提供货物价值和维修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货物托运,双方签订了货物运单,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货物起止地点为松原至南昌,运送的货物为热水器,件数为22件,采取保价(平均保价)运输方式,保价总金额4万元,运费合计2350元。在货物运单背面所附的“运单合同条款”载明“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货物的损毁、灭失,赔偿范围仅限于货物本身的损失,对其他损失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双方在运单上签了字,原告缴纳了运费,被告查验并接受了货物。但被告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在接收货物时发现托运的货物均不同程度地受到毁损,其中有18件破损严重,4件轻微受损,因此收货人拒绝收货。为此,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要求被告赔偿货款,返还运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货物实际价值为x元,被告承认在托运过程中因货物之间摩擦、碰撞造成托运货物毁损事实,承认货物有18件损坏严重、4件轻微破损,但只同意承担维修费用,不同意赔偿货款和返还运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单而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承运原告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安全运输义务造成货物毁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方式为保价运输,且约定保价运输的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原告保价金额为4万元,故被告应当以此金额为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原告主张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按维修赔偿,因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拒绝被告返还货物,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运费,因被告未能如约完成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托运货物目的,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运费。综上,由于被告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违约造成原告货物毁损,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万元并返还运费2350元,受损货物由被告自行处理。

原审判决,一、被告长春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货物损失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二、被告长春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运费2350元,与上款一并执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货物损失4万元,依据不足。应进行司法鉴定查明实际损失和货物的毁损程度及修复费用。二、原判错误适用运输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三、原判返还运费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正确、合理。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托运的22件货物,在承运过程中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毁损,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七条、第十七条的约定看,货物的毁损指的是货物损坏,赔偿范围仅限于货物本身的损失,对其他损失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中,货物本身的损失应认定为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即被上诉人所称的x元,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维修费用。所以,原审按最高保价金额4万元保护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是正确的。原审以不能实现托运货物目的,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运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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