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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天水市秦州区人,学生。201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某系本区杨某寺中学初二级学生,平时租房居住。因独身在外,为了防身,自制铁管一根随身携带。2010年4月16日12时许,裴某某去杨某寺中学初一级一班教室找朋友姜某某索要借走的自行车,二人在教室开玩笑嬉闹,引起在教室写作业的杨某不满,杨某骂裴某某是“社会的渣子,世界的败类”,二人发生争执,裴某某在杨某面部打一巴掌,杨某遂从课桌抽屉取出洋槐木棍一根打向裴某某头部,裴某某用胳膊挡住后,取出随身携带的铁管在杨某头部、背上击打数下致杨某受伤。杨某某班主任闻讯后赶到,将杨某送往杨某寺乡卫生院治疗,并让裴某某回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4月17日,公安机关在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杨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杨某头部外伤致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破案后查获木棍、铁管各一根。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裴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杨某请求对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之父杨某哇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马某英、赵某某、马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及照片,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材料,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调解笔录,收条及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审理中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够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管、木棍各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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