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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金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二终字第0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金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金铸公司起诉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返回不当得利x元,王某某则认为该x元系金铸公司发给他的奖励,致使无法确认本案涉及的x元的性质,且王某某原系金铸公司的职工,本案涉及的x元,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现双方没有结清帐目、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能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金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原审裁定送达后,金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性质完全清晰,被上诉人是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而向上诉人提出借款的,此事实有被上诉人留下的签字为准,并且经过司法鉴定后,确认支票存根上的签字确属被上诉人所签。而且从被上诉人写给法官的信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承认拿到钱的事实和否认有过签字的两个过程。很显然这一借款事实符合法律确认的借贷要素。二、被上诉人于2007年底离开了上诉人公司,至今已过了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至于双方有没有结清账目,与本案无涉。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其权利义务是相当明确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人完全具有民事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铸公司持姓名栏中记载为“王某某”的借款凭证及收款人处有王某某签名的支票存根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结合王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向法官提交的书面陈述,王某某确实曾收到一笔x元的款项;虽然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该x元系上诉人金铸公司支付的奖励费,但在王某某所主张的这一事实尚未被认定的情况下,不能否定上诉人金铸公司的诉权;虽然本案事实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账目是否结清也不确定,但本案尚未排除王某某作为雇员因家庭需要向金铸公司借款的可能,也未确定王某某收到x元与其从事的职务行为有关。所以,本案应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决。原审法院在现有审理基础上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条件尚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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