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支某某、秦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周和被上诉人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23日,徐某某在支某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6年10月底还清,后支某某多次催要,徐某某一直未还。
原审认为,支某某与徐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借条为依据,徐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支某某起诉要求秦某某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该借条约定不明,该证据不能证明秦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因此,秦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支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支某某对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某某负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上诉称:2006年7月中旬,其与秦某某受谢周宏的委托为支某某运原煤,因谢周宏提供的是假军车,车在山西省冀城被查扣,在处理扣车一事中,秦某某拿出1000元,用于处理扣车费用。原审认定秦某某与本案无关,让其一人承担责任实属不公。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由支某某、秦某某承担上诉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也在支某某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支某某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徐某周、秦某某与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徐某周偿还支某某借款亦属正确,但判决驳回支某某对秦某某的起诉,缺乏依据。因秦某某也在借款人处签名,且支某某已对秦某某提起诉讼,故秦某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上诉人徐某周提出一人归还支某某借款不公平,本院予以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秦某某对徐某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案件诉讼费70元,由徐某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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