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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林,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原在卢氏县城靖华大道南关大转盘东50米路北经营一“现代门业”门市,主要经营安全门、室内门、非标门、卷闸门、五金、工具、立邦漆等产品,2008年2月因单位通知上岗,无法继续经营,遂在便民派送广告上刊登了门市转让广告,2008年2月26日,范某某找到王某某协商转让事宜,经协商包括商品、广告费、半年房租等转让费共计x元,王某某同时将郑州供货商联系方式、现代门投标书、产品照片、门市电话一并交给了范某某,当天范某某给付王某某x元,次日双方进行了交接,并共同和以前的供货商通电话,说明转让事宜后,范某某将余款5100元交给王某某。另查明,在双方实施转让行为的当天,双方在门市由王某某将订单(两个“现代”门、一个其它牌子的门)传给供货商,门市转让后范某某将供货商发来的三个门取走并给客户安装。此后范某某经营期间又进货数次,但称发货前电话联系供货商,供货商称有“现代”门,但提货时发现供货商发来的不是“现代”门而是同一个厂生产的其它品牌。庭审结束后,法院组织双方诉讼参加人用王某某的手机与郑州一“现代”门供货商电话联系,称需要购进“现代”门,对方称有“现代”门七个,当日发货次日可到。

原审认为,范某某、王某某协商的转让费x元包括商品、广告费、半年房租,双方的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对进货及转让前的售后服务问题如何约定发生争议,均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范某某称王某某利用手机号码招揽他的生意,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范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范某某要求撤销协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675元,由范某某负担。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没有从实际出发,偏袒一方,没有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我们双方协议已经说明转让后王某某负责进货,保证我的货源,但是,他没有做到。一审法官只凭往郑州供货商处打电话对方说有“现代”门就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无过错,我认为没有从实际出发;我之所以转接王某某的门市,就是充着经营“现代”门,而现在连货都进不来,试问我如何再继续经营下去。因此,我要求二审给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订立转让合同时,我就没有承诺供货,范某某也没有问我要供货商的电话,并且,“现代”门也不是加盟品牌,我也没有限定区域代理合同,我经营期间,是哪家便宜进哪家的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王某某协商的转让费x元包括商品、广告费、半年房租,不包括加盟内容,双方的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进行了实际交付,应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协议未约定“现代门业”门市转让后由王某某提供货源,范某某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在转让后有供货的义务。现范某某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翼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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