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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刘某某、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辽宁添赢(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民委员副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3月8日,汉族,系大连鑫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李某某因与赵某、刘某某、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辽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力出庭,申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申诉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刘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9日17时30分,在旅顺中路X路段刘某某的司机张立成驾驶辽x号大货车驶入返道与没有驾驶证且酒后驾驶的姜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伤后,遂入大连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伤情复原后出院,1998年10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立成与姜某某对此事故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00年3月18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对此次事故经双方同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刘某某的司机张立成和姜某某对李某某的费用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并均认可此次事故已经调解履行完毕。2006年3月13日李某某因病再次入住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发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006年5月17日李某某起诉要求赵某、刘某某、姜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16万元左右。

一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于2000年3月18日经法律权威机关就该事故调解完毕,并且李某某已将三方的赔偿款取走。李某某在取走赔偿款之日起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事隔几年后李某某在诉,已无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赵某为李某某出具的二次手术费处理意见,该“意见”书主体明确,表示一次性给付二次手术费3万元,故赵某理应给付李某某医疗费3万元。一审判决: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赵某一次性给付李某拴医疗费3万元。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的部分费用起初是其所在单位垫付,后单位将垫付的部分赔偿款取走。2000年1月31日,大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大公交事技字(2000)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伤者李某某损伤级为8级,伤者骨折内固定需择期进行二次取出术。牙齿脱落及冠折,需行镶复治疗,需给予一次性治疗费1万元并作医疗终结。

二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李某某的伤情、术后治疗情况、残疾等级、二次治疗费及终结医疗等作了法医鉴定,李某某对此已认可,后双方又于2000年3月18日经法律权威机关就该事故已调解完毕,并已履行完毕,说明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事隔几年后李某某再诉,已无诉权,故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根据赵某为李某某出具的二次手术费处理意见,判令赵某给付李某某医疗费3万元亦无不妥。李某某无据证明其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故其要求赵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1、该判决认为该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过,李某某再起诉无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一事不在理”的法律原则。

2、李某某在“二次手术费处理意见”签字行为,系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李某某二次手术实际产生的费用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的司法鉴定结论定8级伤残,今后的医疗费用包括左股骨头置换术费用和今后左右股骨头周期性置换费用牙齿镶复约共需16万元左右,与三万元相比,差距巨大。说明李某某在和赵某签定协议时,对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李某某的签订二次手术费协议行为,应予以撤销。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某某称,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赔偿权利人提出赔偿不存在没有诉权问题。三方当事人虽已达成协议,但后又查出股骨头坏死,已超出原伤害,该诉请没有过诉讼时效。请求刘某某、姜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326,398.84元。赵某在刘某某、姜某某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赵某辩称,应维持原判,因当时我并没有安排李某某给我亲属去干活。李某某受伤,我以单位角度拿了一部分钱,前期费用是我垫付的,李某某要二次手术取钢板,村里拿出3万元钱,商定以后就了结了。这说明李某某已经知道股骨头坏死以后才跟我商定的。其实村里与李某某都是受害者,而且我们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6)甘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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