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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辽宁人民广播电台本溪记者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6月7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侯审。因犯受贿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曹某某,辽宁致远(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原辽宁人民广播电台内参部主任。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某以其不构成受贿罪为由先后向该院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均被驳回。孙某某又向本院申诉,2007年11月8日本院以(2007)辽立刑监字第X号函指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8)本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本审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孙某某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辽立二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被告人孙某某由辽宁人民广播电台记者站管理部驻本溪记者站站长职务退休后,因本溪记者站无人留守,又被返聘回本溪记者站工作,具体负责本溪站日常工作。在被告人孙某某返聘担任辽宁人民广播电台驻本溪记者站记者期间,2004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接到群众来信,反映“本溪铁刹山上开矿采煤,破坏环境,造成群众没水吃的问题,被告人孙某某即对此事进行了调查采访并写了一篇《本溪县铁刹山上开矿采煤污染环境》的内参准备发表。2004年8月的一天,当被告人孙某某将此事告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孙某志后,孙某志让其慎重对待,并将被告人孙某某、秦某某(本溪市满族自治县田师付粘土矿矿主)及本单位开发处处长孙某希找到一起,在本市泰龙府饭店一起吃饭,双方简单谈了谈矿山一事。几日后,秦某某又打电话约被告人孙某某到本市泰龙府吃饭,由韩某、胡杨坐陪,席间秦某某请求被告人孙某某不要发表文章,饭后,秦某某在泰龙府饭店门口,交给被告人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孙某某收下后,打车回家。2004年9月25日辽宁人民广播电台《内部参考》第18期刊登了题为《本溪县铁刹山国家名胜景区内开矿采煤》的群众来信,2004年11月10日辽宁人民广播电台《内部参考》第21期刊登了署名孙某某的记者调查文章,题为《本溪市查出在铁刹山国家名胜景区开矿采煤造成当地农村吃水难问题但问题仍难解决》,2004年12月10日,辽宁人民广播电台《内部参考》第23期刊登了署名孙某某的记者观察文章,题为《本溪市捣毁六家土炼焦污染企业,但小矿山生态环境污染依然严重》。200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秦某某在本市渔洋湾三部请被告人孙某某吃饭,由潘某某等二人坐陪,席间,秦某某求被告人孙某某“平一平”群众反映其开矿破坏环境一事,并通过潘某某传递,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钱收下。2005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又在辽宁人民广播电台《内部参考》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本溪市全力整治非法采矿》的记者观察文章。被告人孙某某将秦某某给的人民币3万元中的6980元用于公务。案发后,经群众举报,检察机侦查,被告人孙某某归案,人民币3万元被依法追缴。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收受贿赂后,有部分款项用于公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所提“没有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辩解,经查,原审被告孙某某供述、证人秦某某、韩某、潘某某证言互为印证,可以证实孙某某明知秦某某有不要曝光粘土矿开采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秦某某3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性质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认定孙某某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该辩解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所提“收受秦某某的3万元人民币是依据辽宁电台政策而收的赞助费”之辩解,经查,证人秦某某、韩某、潘某某、张某某、范某证言以及辽宁电台关于驻地记者站各项的管理办法互为印证,可以证实孙某某所收受的3万元人民币是受贿款,不是赞助费,该辩解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所提“收受秦某某的3万元人币未占为己有”之辩解,经查,孙某某所收受3万元人民币不是为辽宁电台收取的赞助费,而是其个人受贿款,该款由其个人支配,应认定被其占有;其占有该款后将6980元人民币用于公务支出仅能说明受贿犯罪既遂后的部分赃款去向,并不能影响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该辩解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孙某某所提“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对其作出有罪判决,是推定论罪”之辩解,经查,该辩解所提及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X号是司法解释性文件,原判参照该纪要精神分析、认定其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并无不妥;此外,原判对其定罪处罚所直接引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等,不是前所提及之纪要,推定论罪无从谈起,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裁定维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再审中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宣告孙某某无罪。矿主秦某某两次公开给记者站三万赞助费都是按辽宁电台创收政策规定收的,孙某某没占为已有;孙某某拒绝了秦某某的请托没有为矿主谋取利益,原审认定孙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是断章取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座谈会《纪要》对孙某某作出有罪裁定是推定论罪。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鉴于该案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该院审查后认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维持原判意见。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发前孙某某虽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案发时系辽宁人民广播电台的返聘人员,已安排其“继续抓本溪记者站的工作”,其对该记者站具有日常管理的职责,符合受贿犯罪主体构成要件。关于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本案中,孙某某在负责本溪记者站日常工作期间,接到群众对在铁刹山上开矿采煤破坏环境的举报后,准备发表内参进行披露。孙某某明知秦某某有不要曝光粘土矿开采破坏环境情况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接受其宴请,在饭店门口和餐桌上共收受秦某某3万元人民币,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关于孙某某称“矿主秦某某两次公开给记者站三万赞助费都是按辽宁电台创收政策规定收的,我没占为已有”的问题。案发前孙某有向上级报告或对本单位人员说明此事,亦不属于辽宁电台收取的赞助费规定的性质,其此节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正确。原审鉴于其在收受贿赂后,有部分款项用于公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本审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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