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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安康市人,农民。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蔡XX驾驶陕x号“众泰牌”小车沿长安区X镇火车站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门前什字时,逢朱XX驾驶陕x号“英伦牌”小轿车沿长安区X镇火车站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对蔡XX进行抽血留样鉴定。经鉴定:蔡XX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29.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X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蔡XX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田某玲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慕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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