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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聂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赵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住(略)-602。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兴支行)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艳芬、吕占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大兴支行诉称:赵某为购买位于(略)-602的房产,向工行大兴支行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工行大兴支行与赵某于2008年8月20日订立了A开太住二字北京分行大兴支行2008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大兴支行向赵某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x元,年利率6.6555%,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38年8月20日止;赵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大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赵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清偿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行大兴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后,借款人赵某将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工行大兴支行依约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x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赵某在合同订立后,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工行大兴支行与被告赵某签订的A开太住二字北京分行大兴支行2008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赵某偿还截至2010年3月21日所欠我行贷款本金x.55元、利息5304.02元、罚息17.59元、复利56.33元,共计x.49元,并偿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就合同期内未到期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对应付而未付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3、判令工行大兴支行对被告赵某位于(略)-602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承担。

原告工行大兴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及附件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住房信贷借款凭证、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自营历史明细表等。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赵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工行大兴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工行大兴支行与赵某订立了A开太住二字北京分行大兴支行2008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赵某为购买位于(略)-602房产,向工行大兴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08年8月20日起至2038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赵某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年利率6.6555%,月利率为5.x‰;违约责任为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行大兴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赵某在合同履行期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大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赵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清偿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细情况见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8年8月20日,工行大兴支行与赵某双方签订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明确抵押物地址为(略)-X室。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20日,工行大兴支行向赵某发放了借款x元。赵某自2008年11月14日至起诉之日,累计18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3月21日,赵某尚欠工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55元、利息5304.02元、罚息17.59元、复利56.33元未还。2009年3月9日,工行大兴支行以赵某所购房屋(略)-X室在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工行大兴支行为该房屋的抵押权利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8年8月20日,原告工行大兴支行与被告赵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大兴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综合账户还款(催收)通知单和个人贷款期数明细查询表证实,截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赵某尚欠原告工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55元、利息5304.02元、罚息17.59元、复利56.33元,共计x.4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工行大兴支行提交的自营历史明细表证实,被告赵某截至2010年3月21日,连续未还款已超过3个月、累计未按期还款已经超过6次,原告工行大兴支行要求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率低于罚息利率,故对原告工行大兴支行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赵某偿还截至2010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x.55元、利息5304.02元、罚息17.59元、复利56.33元,共计x.49元,并偿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就合同期内未到期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对应付而未付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3月9日,原告工行大兴支行以被告赵某所购房屋(略)-X室在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办理抵押登记,符合原告工行大兴支行、被告赵某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条款的约定,且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物地址亦与原告工行大兴支行、被告赵某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地址一致,故原告工行大兴支行请求对(略)-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被告赵某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签订的A开太住二字北京分行大兴支行2008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赵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截止至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的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五千八百九十八元五角五分、利息五千三百零四元二分、罚息十七元五角九分、复利五十六元三角三分,共计二十六万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四角九分,并给付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就合同期内未到期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就逾期未支付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对应付而未付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能偿还的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对被告赵某所购房屋(略)-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超过上述第一项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二十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文婷

人民陪审员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吕占萍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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