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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凯旋自由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街X号X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凯旋自由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文化园内配套管理用房X排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京金陵公司)与被告北京凯旋自由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凯旋管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金陵公司诉称,被告凯旋管理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于2008年3月5日向原告南京金陵公司借款x元整,并承诺尽快偿还。但被告凯旋管理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南京金陵公司欠款。原告南京金陵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原告南京金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凯旋管理公司偿还原告南京金陵公司借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凯旋管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经本院按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北京凯旋自由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其他联系方式进行联系,均查无下落;现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继续提供被告北京凯旋自由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联系方式,亦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北京凯旋自由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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