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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灵宝市公证处撤销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灵宝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灵宝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灵宝市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委主任。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灵宝市公证处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灵宝市X乡X村委会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赵学仁

审判员王项锋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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