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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苏某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苏某村人,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09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第二被告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却不予偿还

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即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高某某对此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另查明,广饶镇X村现变更为广饶街道办事处苏某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高某某与原告苏某甲之间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诉讼风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甲借款x元。

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晓亮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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