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牛某甲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甲、牛某乙因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某甲、牛某乙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5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赵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某甲、牛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希轩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甲、牛某乙诉称,2007年6月牛某甲、牛某乙承揽了内蒙古神木集团的煤制油厂的防腐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佘留恩,赵某某在佘留恩的施工队干活。在施工过程中,赵某某先后以借路费、看病为由向牛某甲、牛某乙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

赵某某辩称,牛某甲、牛某乙与赵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诉称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牛某甲、牛某乙与赵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牛某甲、牛某乙要求偿还借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牛某甲、牛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给牛某甲、牛某乙出具的借据21份,据此证明赵某某向牛某甲、牛某乙借款x元属实;2、(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牛某甲、牛某乙将部分防腐工程承包给佘留恩而未承包给赵某某。

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赵某某与佘留恩分别承包了牛某甲、牛某乙的部分工程及在施工过程中赵某某借款的事实;2、2008年1月23日牛某甲给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据此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赵某某向牛某甲、牛某乙借款x元;3、2007年6月至11月份考勤表7页,据此证明赵某某与牛某甲、牛某乙系承揽合同关系。

依赵某某申请,证人陈XX、黄XX出庭作证,据此证明赵某某与牛某甲、牛某乙系承揽合同关系。

赵某某对牛某甲、牛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该借款系赵某某在其承包的防腐工程施工过程中借款,用于施工,且在2008年1月23日借据中载明赵某某向牛某甲借款x元是以上20份借据的综合,只能证明赵某某在施工中借款x元。赵某某所认可借款x元与2008年1月23日借据载明的赵某某向牛某甲总借款x元的借据基本相吻合,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其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赵某某对牛某甲、牛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形式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工程系佘留恩一人承包,其中部分工程是赵某某承包的,赵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牛某甲、牛某乙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形式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赵某某承包了牛某甲、牛某乙的部分防腐工程。该判决书认定佘留恩一人承包了牛某甲、牛某乙的部分工程。赵某某未能提供其承包牛某甲、牛某乙部分防腐工程的有效证据材料,其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牛某甲、牛某乙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赵某某零星借款所打的借据的借款总额x元,与其他20份借据无关,该借据借款时间晚于其他20份借据的借款时间,且牛某甲、牛某乙所称该借据在(2008)长民初字X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赵某某尚未向其出具,该借据借款时间系2008年1月13日,(2008)长民初字X号开庭审理时间是2008年7月7日,牛某甲、牛某乙所称自相矛盾,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牛某甲、牛某乙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赵某某与牛某甲、牛某乙系承揽合同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考勤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赵某某又未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牛某甲、牛某乙对依赵某某申请证人陈XX、黄XX出庭作证证言表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赵某某与牛某甲、牛某乙系承揽合同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赵某某与牛某甲、牛某乙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异议成立,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牛某甲、牛某乙承揽了内蒙古神木集团煤制油厂防腐工程,佘留恩承揽了其中部分工程,赵某某在佘留恩承揽的部分工程中打工,在没有佘留恩授权的情况下,赵某某多次向牛某甲、牛某乙借款。2008年1月23日经赵某某和牛某甲对账,赵某某共借牛某甲、牛某乙款x元,后牛某甲、牛某乙要求从佘留恩的工程款中扣除。佘留恩不认可赵某某所借款项是经其授权,不同意扣除,引起纠纷。牛某甲、牛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赵某某向牛某甲、牛某乙借款并出具借据,其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借牛某甲、牛某乙款x元未予偿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牛某甲、牛某乙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牛某甲、牛某乙所称赵某某共向其借款x元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所辩称的其与牛某甲、牛某乙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借款用于施工,不同意偿还,其抗辩事由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牛某甲、牛某乙借款x元。

二、驳回牛某甲、牛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赵某某负担1200元,牛某甲、牛某乙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韩卫民

审判员杨超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苗刚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