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衡蒸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湖南工学院0701班在校学生。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欧阳靖雯,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宁市X镇城东居委会交通路X号。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桂某以其患有疾病,向本院申请进行医学鉴定,并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6日,被告人桂某的病情鉴定完毕,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因无钱用,便一起商量盗窃汽车车牌,然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2009年4月8日24时许,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窜至衡阳市在天马山X号院内,将被害人陈建弘停放在该车库中别克牌湘x号小车上的前牌盗走,然后留下“要牌请打:x”的联系电话号码,以便向被害人索取钱财。次日早上,被害人陈建弘发现车牌被盗,即按纸条上的联系方式打电话给被告人桂某,经规劝,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于当天上午将车牌自动归还到被害人的车库内。

200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窜至衡阳市百花大厦物业管理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刘卫红奥迪牌湘x号小轿车上的前牌盗走,然后留下上述同样的联系方式。次日早上,被害人刘卫红发现车牌被盗,打电话给被告人桂某,经规劝,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将盗窃的车牌归还给了被害人。

2009年4月22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窜至衡阳市雁峰区X路小学附近,盗走被害人邹志军停放在路边的广州本田牌湘x号小轿车的前牌一块,并留下上述同样的联系方式。随即又窜至衡阳市莲湖广场附近,盗走被害人谭建超停放在路边的奥迪牌湘x号轿车的前牌一块,并留下上述同样的联系方式。然后又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地苑招待所门口,盗走被害人颜绍红小轿车湘x号前牌一块,并留下上述同样的联系方式后逃离现场。当日凌晨3时许,衡阳市蒸湘区公安分局在南华大学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形迹可疑,即带回公安分局盘问,同时从两人身上查获纸条四张(纸条上载明“要牌请拨x”)、作案用的起子1把、中性笔1支、胶带1卷、中国银行卡1张、手机卡1个、装车牌用的化纤手提袋1个、车牌3块。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盗窃车牌的犯罪事实。除未找到被害人谭建超外,其他2块车牌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照片、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以非法索取他人钱财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机动车车牌,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桂某提出偷车牌,欧阳靖雯应允,由桂某购买作案工具,两人共同参加偷拆他人车牌,窃得车牌后,由桂某保管并由桂某与被盗车主联系,钱打入桂某银行卡上,此钱两人平分。两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直接盗窃他人车牌,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盗窃被害人陈建弘、刘卫红车牌后,经被害人规劝,能主动将车牌退还,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对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桂某、欧阳靖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欧阳靖雯、桂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阳靖雯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

三、查获被告人欧阳靖雯、桂某作案工具起子1把、中性笔1支、胶带1卷、中国银行卡1张、手机卡1个、装车牌用的化纤手提袋1个、3块车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