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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杨某共有财产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白某某,均系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系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杨某共有财产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俊、白某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12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10年2月发展为恋爱关系。2010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某在项城市X区购买X号楼四单元六层商品房一套,价值157000元,原告出某90000元,被告出某67000元,其中原告出某的90000元中,有8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是现金。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支付装修款30000元,余下15000元未付。因被告独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称其前夫要求和她复婚,便提出某原告分手。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出某款90000元和装修费45000元共计135000元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出某款80000元和装修款4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购房款10000元和装修款5000元自愿放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夏某与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属实,但两人之间不存在恋爱关系,而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购买的项城市X区X号楼四单元六层房屋是自己全部出某,原告所称其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是事实,但此款是归还欠被告的借款。原告称除该80000元之外,其还拿出某金10000元不是事实。装修房屋虽然是原告联系的装修工,但已支付的装修款30000元是被告把款交给原告,通过原告交付给装修工的,故装修款3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聊天记录16页、项城市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收据两份及书面证明一份,户名为原告夏某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单一份,原、被告手机通话四次的录音(载体为手机内存卡一个、光盘两张录音笔录四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出某购买项城市X区X号楼四单元六层房屋一套,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某80000元。二、装修工人衡某某出某证言,以此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出某装修的,原告已支付装修款30000元,余下15000元未付。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刘艳玲和证人张永花出某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夏某曾借被告杨某款80000元,并出某有借条,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80000元是归还借被告的款,转账后,原告当面把借条撕掉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出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与被告杨某均是好朋友,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名证人所述原告夏某向被告杨某所打借条所用纸张大小存在较大出某,且两名证人与被告杨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故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项城市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收据两份和书面证明一份及户名为被告夏某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提出某账的80000元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网上聊天记录16页,提出某议称网上聊天的QQ号不是被告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尽管被告称聊天的QQ号不是其本人的,但从聊天内容看,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四次手机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某议,且录音证据可以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证人衡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只是称其把装修款30000元交给了原告夏某,由夏某交给装修工的,故证人衡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已付装修款为30000元的事实,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见面后逐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某购买了位于项城市X区X号楼四单元六层的住宅房屋一套,价格157000元,其中原告夏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80000元,被告杨某出某77000元。该房屋装修时,原告夏某出某联系了装修工,又经夏某手支付给装修工装修费30000元。后杨某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称欲卖出某款为其子结婚娶媳妇盖房子使用,原、被告为此发生意见分歧,男女朋友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出某款80000元和装修费40000元共120000元。被告称原告的购房出某款80000元是归还之前原告曾借其的80000元,装修款30000元是由其交给原告后,通过夏某告付给装修工的,但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一方获得利益,而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获得利益的一方无合法根据。在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共同出某购买住宅房屋一套是事实。为购买该房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8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某80000元系原告归还其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已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且提出某卖出某款为其子结婚盖房子使用,从而导致双方男女朋友关系恶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出某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装修款30000元由谁支付的事实说法不一,原告称是其支付的,被告称是其将款交给原告后,通过原告支付给装修工的,对此,本院考虑到双方毕竟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了一段时间,且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故从公平的原则出某和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款的二分之一即15000元为妥,也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返还购房出某款80000元,向原告夏某支付房屋装修费15000元,共计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7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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