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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旭东,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董某露,后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2月6日协议离婚,当时离婚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女儿不管不问,酗酒如命,对孩子的教育、生活无法正常进行,因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女儿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同意变更女儿抚养关系,但称无力支付女儿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董某露。后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4年2月6日在本市新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再婚另行组建家庭又生育一子,现年一岁。2006年9月原告将女儿接走抚养,该女随原告生活至今。由于原告索要女儿抚养费,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女董某露随被告生活,但自2006年9月起,董某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也同意变更女儿抚养权,因此原告要求将女儿变更为自己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的情况,以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董某露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至其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该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利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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