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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

被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8月2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元。

被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白水泥等材料,共计价款3,500元。2009年1月,被告出具支票1张,原告通过其债权人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支票退票书、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依约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货款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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