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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虹开关厂与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41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虹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长虹开关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长虹开关厂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北京市X乡X街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略)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虹开关厂(以下简称长虹开关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虹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孟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丹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虹开关厂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丹阳公寓AB栋电表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表箱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丹阳公寓。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的30%(即x元)之某,所欠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利息x元(自2007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丹阳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的被告名称是北京丹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的名称是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而本案被告不是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被告,故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质保金,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还没有到期,这部分不应该给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丹阳房产公司诉称: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3.3条规定:“交货日期:从签订合同之某算,一周内供齐所有暗装箱箱体,成套按工程进度供货。”而被反诉人提供的《出库单》显示,2007年8月6日分别供货5表箱体97台,4表箱体14台;2007年8月8日供货4表箱体33台,6表箱体47台。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在2007年7月29日前供齐所有箱体,但是被反诉人却分别逾期8日和10日才交货,因此被反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据《采购合同》第9.4条的约定:“卖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部分每日千分之某计算,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此,被反诉人应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x.264元、利息2481.09元(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计x.354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长虹开关厂辩称:供货合同规定了被反诉人供货逾期须交纳逾期交货部分每日千分之某的违约金,没有规定反诉人逾期付款的义务,此规定显失公平,被反诉人不同意此约定,该合同条款应该是无效的;在事实上,被反诉人是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去供货,而反诉人拒绝收货,同时据《采购合同》第3.3条,被反诉人完全是按照反诉人的工程进度供货,因此,被反诉人的供货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不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长虹开关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丹阳房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总价值x元的电表箱设备194台,用于被告(反诉原告)承建的丹阳公寓。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从签订合同之某算,一周内供齐所有暗装箱箱体,成套按工程进度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箱体全部到现场并初步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给卖方30%货款,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买方向卖方支付到总价款的95%,留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某起开始计算。关于逾期交货的责任,合同约定:卖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部分每日千分之某计算,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买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费用。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向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丹阳房产公司供货5表箱体97台、4表箱体14台,于2007年8月8日供货4表箱体33台,6表箱体47台,2007年9月10日供货4表箱成套、5表箱成套及6表箱成套各1台,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15日、1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其他标的。2007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被反诉人)支付了合同金额的30%,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本金x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承建的丹阳公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出库单、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丹阳公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的名称不符,在庭审中已经双方同意进行了更正。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由于合同只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供货的违约金而没有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对原告(反诉被告)显失公平,据此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从签订合同之某算一周内供齐所有暗装箱箱体,成套按工程进度供货”,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该在2007年7月29日之某供齐所有暗装箱箱体,而原告(被反诉人)提供暗装箱箱体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8月6日与2007年8月8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暗装箱箱体供货时间分别逾期8天与10天。原告(反诉被告)所辩称的没有逾期供货,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购合同》第9.4条的约定“卖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部分每日千分之某计算,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仅逾期交付暗装箱箱体而不是逾期交付整个合同约定的电表设备,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应按整个合同约定的电表设备价值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原被告双方认定的暗装箱箱体每台100元计,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506.4元,被告(反诉原告)所诉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诉违约金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本案中,2009年4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承建的丹阳公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到货款的95%,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x元2角,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诉质保金部分,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所诉货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某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虹开关厂货款二十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元二角。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虹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某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五百零六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虹开关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虹开关厂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富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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