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蒋某于2001年4月21日和2001年5月21日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只付部分利息,所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追回被告所欠本金40,000元。
被告蒋某辩称:该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还给原告该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提供了蒋某出具的于2001年4月21日和2001年5月21日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两张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本金的事实,该两张欠条经庭审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于2004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这两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还清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依据被告蒋某出具的两张借条诉请被告蒋某还清欠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欠原告余某的款项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644元,合计人民币2,254元由被告蒋某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林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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