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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琳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结婚三天就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叫张琳钰。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三天闹矛盾即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之久。另查明,被告在平煤四矿矿后街经营“东方照相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举办结婚仪式后三天即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尚属幼儿,由母亲抚养更便于对孩子的生活进行照顾,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收入不稳定,不予全部支持,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0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的标准,抚养费以2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琳钰随原告马某生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张琳钰抚养费260元,至其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张琳钰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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