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佳怡与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8年12月29日离婚,离婚后原告随其母生活。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宋某乙未到庭,也无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宋某乙于2008年12月19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双方没有约定女儿抚养费。现原告以其母生活困难有无经济来源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提起诉讼。被告平均月收入为183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和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收入及庭审庭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根据自己实际收入标准按比例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利
审判员郭力维
审判员和彦彬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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