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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04525号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测绘,住(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0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果园经村委会同意转包给原告,此后,原被告及村经联社又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2008年9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地点对人说“你们别干了,我收回了”,阻扰原告正常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008年10月,被告背着原告向村里交纳了2008年到2012年的承包费。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宋某乙辩称:本案诉争的果园是被告承包的,原告只是看管被告承包的果园,被告没有将果园转包给原告;被告交纳承包费是正当的,不存在背着别人交纳;被告没有侵犯任何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北京市X村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了北京市X村果园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及被告此后经村委会同意将该果园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宋某乙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下适格的被告,在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此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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