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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军庄粘土厂与北京石泉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2459号

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军庄粘土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石泉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军庄粘土厂(以下简称军庄粘土厂)与被告北京石泉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庄粘土厂委托代理人范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军庄粘土厂诉称:2004年9月至11月期间,军庄粘土厂应石泉公司请求,向其供应粘土粉161吨,每吨133元,石泉公司李某高签收了上述货物,货款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石泉公司未能给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泉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军庄粘土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4年9月15日至11月11日期间,军庄粘土厂货物结算凭证16张;送货汽车车辆证明;2004年9月10日军庄粘土厂收取石泉公司给付货款的财务记账凭证。同时,军庄粘土厂申请证人刘建慧、陈连有、杨海出庭作证。刘建慧出庭称:“2004年9月至11月期间,石泉公司电话向军庄粘土厂要货,我开好货物结算凭证发货后,司机陈连有和送货人员向石泉公司送货,石泉公司李某高签收后,双方凭货物结算凭证绿联(第三联)结算货款。”陈连有出庭称:“2004年9月15日至11月11日期间,我开车向石泉公司送粘土粉40多车,共161吨,李某高收的货,跟车送货的是杨海。”杨海出庭称:“2004年9月15日至11月11日跟陈连有的车向石泉公司送粘土粉,石泉公司李某高签收货物,每次送货都有货物结算单。双方凭绿联结帐,石泉公司留粉联。”

被告石泉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军庄粘土厂提供的16张结算凭证中除2004年11月11日凭证无人签收外,其余15张结算凭证有李某高签字。结算凭证载明如下内容:用料单位为石泉公司,发料单位为军庄粘土厂;起止地点为军庄至龙门;车号:3850。上述结算凭证系原件,证人刘建慧、陈连有、杨海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货物结算凭证记载内容亦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9月15日至11月4日期间,军庄粘土厂向石泉公司提供粘土粉153吨,每吨133元,货款共计x元。石泉公司收货后未能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亦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翔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军庄粘土厂与石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数额明确,石泉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军庄粘土厂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石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石泉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军庄粘土厂货款二万零三百四十九元。

如果被告北京石泉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石泉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金星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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