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8月21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向安阳矿务局总医院经销药品耗材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给回扣的方式向该医院药剂科科长许XX、杨XX、马XX、王XX等人行贿现金x元。分别是:2000年8月,向许XX行贿5000元;2001年3月,向许XX行贿7000元;2001年10月,向许XX行贿7000元;2002年春节前向许XX行贿x元;2003年7月向许XX行贿3000元;2004年10月向许XX行贿9500元。2004年4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向药房负责人马XX行贿x元、王XX行贿3300元。2001年8月向杨XX行贿3000元,2002年底向杨XX行贿1000元。案发后,非法所得x元已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向安阳矿务局总医院经销药品耗材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给回扣的方式向该医院药剂科科长许XX、杨XX、马XX、王XX等人行贿现金x元。分别是:2000年8月,向许XX行贿5000元;2001年3月,向许XX行贿7000元;2001年10月,向许XX行贿7000元;2002年春节前向许XX行贿x元;2003年7月向许XX行贿3000元;2004年10月向许XX行贿9500元。2004年4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向药房负责人马XX行贿x元、王XX行贿3300元。2001年8月向杨XX行贿3000元,2002年底向杨XX行贿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和许XX拉关系,让他在药品招标、药款拨付上照顾,先后给许XX送钱六次,金额为x元;并分别给院长杨XX送钱两次,金额为4000元;马x元、王x元,共计x元。给马XX、王XX送钱是让他们帮我统计一下医生开的处方中使用我卖给医院药品的数量,给杨XX送钱是想让他在药品招标和药款拨付上照顾。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与张XX比较熟悉,自2004年4月至2005年10月他给我们药房5人约x元钱,让我们帮他统计医院用他供用的药品数量,我得了x元钱,王XX了3300元钱。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从2004年4月至2005年10月我收了张某某现金3300元,和西药房的其他人帮张某某统计他在我院供用药的数量。
4、同案犯许自广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药械科科长期间,从2000年至2004年张某某给我送过6次钱,共计x元钱。让我在招标时通知他,进他的药时多用他的药,付药款时帮他忙。
5、证人胡XX、田XX的证言,证实药剂科副科长马XX分给了我们药商张某某、陆XX、李XX给的约六、七千元钱,他们给我们送钱是让我们药房统计他们给医院供用的药品数量,根据我们的统计,他们确定给有关临床医生钱的金额。
6、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安阳市矿务局总医院院长期间,接受药商张某某的贿赂款4000元,他让我在药品招标及回款上多照顾。
7、安阳矿务总医院证明,证实许XX于1985年担任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药材科科长,马XX于2004年9月15日被聘为药剂科副科长。
8、安阳矿务总医院执业许可证。
9、被告人张某某销售药品现金帐。
10、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凿充分,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x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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