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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第一幼儿园与聂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郏县第一幼儿园,住所地郏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郏县第一幼儿园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9日将案件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郏县第一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原告聂某某承包建设郏县第一幼儿园教学楼、家属楼以及园内的部分装修、杂活等工程,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经时任园长岳淑珍给原告聂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教学楼、家属楼、园内装修杂活等总价x元叁拾柒万壹仟元,已付叁拾肆万壹仟元,下欠叁万元。99.8.22经手人.x”,并盖有郏县幼儿园的印章。此款经数次讨要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被告提供郏县建设局“关于对郏县幼儿园东教学楼(一、二层)和家属院家属楼二栋(第二层)建筑面积的鉴定”,该鉴定显示施工面积818.35平方,以及原告聂某某因向幼儿园讨要工程款其妻王大梅带人到幼儿园闹事,郏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原告聂某某之妻王大梅严重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情况的报告”,该报告中载有“教学楼使用面积为515.2平方米,与聂某供的教学楼面积少84.5平方米。多造价x元。家属楼实有面积与聂某供的面积少30平方米,多造价8400元,两项合计多算x元”,被告以此鉴定和报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但未进一步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聂某某给被告郏县第一幼儿园建造教学楼、家属楼和其他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后,有被告时任园长给原告出具的盖有郏县幼儿园公章的欠条佐证。此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关于被告反诉辩称此工程经建设局鉴定,认为此工程还多支付了x元,因鉴定没有鉴定人姓名及公章,又未经施工方同意属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原告所持该欠条是对所有施工工程的总汇,加之双方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未能就工程总体建设项目及各单项造价提供依据,仅以郏县教育体育局提供的报告所载明的项目为依据提出抗辩和反诉,显属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郏县第一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8月22日付至判决确定的时间)。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80元,共计630元由被告郏县第一幼儿园负担。

宣判后,郏县第一幼儿园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院提起反诉的证据有前任园长岳淑珍提供的37万多工程款的计算明细单,明细单中对我园与聂某某存在争议的教学楼和家属楼的建筑面积有明确表述,经郏县建设局鉴定,聂某某为我园建设的实际工程量不足,我园实际已多付x元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草草下判,我园认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方反诉请求。聂某某答辩称,前任园长岳淑珍给我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两项工程款及杂活共计x元,已付34万1千元,下欠叁万元,上诉人应当按欠条所载数额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主持进行了多次调解,最初郏县幼儿园认为已超付1万余元工程款,不存在欠款问题。已付部分可以不返还,双方两清;聂某某坚持要回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几经调解,郏县第一幼儿园同意再支付一万元,聂某某同意最少也要五万元。最后经多方做工作,郏县第一幼儿园表示,考虑到聂某某个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性次补偿三万元,诉讼费各担;聂某某要求一次支付五万元,在此数额上可考虑再让三、两千,一、二审诉讼费由幼儿园负担。之后双方互不相让,终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但1999年8月22日郏县第一幼儿园时任园长岳淑珍给聂某某出具的欠条表明,双方对工程已经结算,双方已由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且郏县第一幼儿园对工程决算结果有异议,但没有依法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聂某某依郏县第一幼儿园出具的欠条追要工程款,郏县第一幼儿园应当支付。故对郏县第一幼儿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30元,由郏县第一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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