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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洪法民一初字第507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5日进行庭前调解。书记员胡娟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4月26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石某某在调解中提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教育。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在洪江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婷,现跟随被告在洪江市X镇打工。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石某婷由被告石某某直接抚养教育,由原告唐某某在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2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勇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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