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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将蒋某某被盗的“隆鑫”x-2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豫x),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袁XX,价值20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06年7月份的一天,经贺某某介绍。王某某将谢某某被盗的一辆“中意”x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豫x),以550元卖给小店镇X村张XX。该车价值3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3、2006年6、7月份的一天,经贺某某介绍,王某某将李某某被盗的一辆“北翔”x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豫x),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小店镇X村袁XX,该车价值17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4、2007年2月份的一天,经贺某某介绍,王某某将一辆“大阳”x-2正三轮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貟XX。该车价值22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5、2007年6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孟XX。该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6、2007年秋前一天,经贺某某介绍,王某某将一辆“洛嘉”x正三轮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马XX。该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7、2007年秋前一天,贺某某介绍将一辆老年正三轮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冯XX。该车价值1500元。

8、2007年春的一天,贺某某将一辆“金城”二轮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袁XX。该车价值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葛XX、张XX、袁XX、貟XX、孟XX、马XX、冯XX、王XX等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车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为了不让偷车人与自己再联系,就将手机卡换了,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贺某某介绍将蒋某某被盗的一辆“隆鑫”x-2正三轮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袁XX。经鉴定,该车价值20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06年7月份的一天,经贺某某介绍,王某某将谢某某被盗的一辆“中意”x正三轮摩托车,以550元卖给小店镇X村张XX。经鉴定,该车价值3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3、2006年6、7月份的一天,经贺某某介绍,王某某将李某某被盗的一辆“北翔”x正三轮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小店镇X村袁XX,经鉴定,该车价值17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4、2007年2月份的一天,经贺某某介绍,王某某将一辆“大阳”x-2正三轮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貟XX。经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5、2007年6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孟XX。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6、2007年秋前一天,经贺某某介绍,王某某将一辆“洛嘉”x正三轮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马XX。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7、2007年秋前一天,贺某某介绍将一辆老年正三轮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父亲冯XX。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8、2007年春的一天,贺某某将一辆“金城”二轮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袁XX。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06年7、8月份至2007年,汝州市的“勇勇”和绰号“X”的两个人共提供八辆摩托车让其介绍买家。其直接或介绍由王某某将八辆二轮、三轮摩托车分别以不同的价格卖给了本村的孟XX、袁XX、袁XX等人。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贺某某让其介绍买三轮车的人,其将贺某某提供的四辆正三轮摩托车分别以350元、900元、1500元、8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张XX、袁XX、貟XX、马XX。

3、证人葛XX的证言。证实2007年秋天,其丈夫袁XX骑回家一辆半旧的蓝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6年秋天,本村的王某某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蓝色三轮摩托车。

5、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2007年刚过春节,其从本村王某某处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3月前后,又从王某某那里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弯梁二轮摩托车。二辆摩托车均没有任何手续。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袁XX从贺某某那里购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

7、证人貟XX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其以1500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处购买一辆“大阳”100蓝色三轮摩托车。

8、证人孟XX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前后,其以1000元的价格从贺某某那里购买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

9、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07年秋前的一天,其以8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那里购买一辆蓝色“洛嘉”三轮摩托车。

10、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07年收秋前,经贺某某介绍,其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

11、被害人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陈述称摩托车被盗的经过。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汝阳县公安局在袁XX、张XX、袁XX、貟XX、孟XX、马XX处扣押涉案摩托车。

14、领车证明。证实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从汝阳县公安局领回自己被盗的三轮摩托车。

15、河南省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洛法刑二字第X号、汝阳县人民法院(199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被判刑情况。

16、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汝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贺某某于年月日被释放;王某某于200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17、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贺某某介绍、销售机动车八辆,价值x元,情节严重。王某某销售机动车四辆,价值554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认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判决自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贺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2011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谢某生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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