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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成年。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成年。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三人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x元,并答应按月息2%向我支付利息。后经被告韩某某、孙某某同意用砖场铲车(型号为IL30-II岩石王)作了抵押,由于砖厂经营不善而停产解散。我多次找五被告索要该款无果,现抵押物已没了踪影,给我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延期利息。

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根据借条上记载,该借款是职务行为,此款应由韩某砖厂负责偿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起诉没有利息数额且未缴纳诉讼费用,利息部分依法不应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8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2%,并用铲车砖机等设备作抵押。2、被告韩某某、孙某某证明一份;证明韩某某、孙某某同意用砖场铲车作抵押。3、提供9份购买铲车收据及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铲车的户名为孔某某及分期付款的手续。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用于卫辉市X镇韩某砖厂,借款人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系职务行为,另韩某某、孙某某只同意用铲车作为抵押,但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应由韩某砖厂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凭韩某某、孙某某同意用铲车作抵押的证明,要求被告韩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1日被告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三人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利率月息2%。同时用铲车(型号为IL30-II岩石王)一辆及其他设备作了抵押(原始凭据在卷),股东韩某某、孙某某书面同意该铲车作为抵押物,后五被告砖厂经营不善,现已倒闭,抵押物铲车灭失。原告债权未能实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韩某某、孙某某同意与三被告共有的铲车一辆作为抵押,应属抵押人,但该抵押物现已灭失,又无发生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事由,故被告韩某某、孙某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属个人合伙开办的砖厂,其砖厂没有进行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五被告辩称韩某砖厂承担偿还责任某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18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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