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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64年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1967年出生。

原告陈XX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陈一洲。由于原、被告同居之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极大差异,且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原、被告多年来,长期分居生活。为了不影响儿子的成长,原告虽勉强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终不能停止双方在一起时而吵架的局面,现双方已无法和好的希望。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一洲在闽江学院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学习费等费用由原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名仕园A幢X室商品房归被告所有。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郭某某于1987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双方在未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儿陈一洲,现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名仕园A幢X室商品房(房产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x号,房产证上房屋坐落栏中注明宁德市蕉城区X路北侧名仕园A幢X。土地证号:宁政国用(2010)第X号),该商品房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寿宁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寿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2)寿宁县公安局鳌阳派出所证明,以证明陈一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被告儿子。(3)宁政国用(201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房权证N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位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名仕园A幢X室商品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寿宁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及寿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了原、被告于1987年10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2)寿宁县公安局鳌阳派出所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儿陈一洲。原告出示的证据(3)宁政国用(201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房权证N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名仕园A幢X室商品房,该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郭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依法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和好调解。由于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与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承担其子陈一洲在闽江学院学习期间的生活、学习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名仕园A幢X室商品房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得的份额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与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陈一洲在闽江学院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学习费等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名仕园A幢X室商品房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盛明

审判员阮星

人民陪审员叶云春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芳

书记员黄某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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