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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73年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1968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间按民间风俗成婚并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燕,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辉,现两个孩子已成年。1995年9月27日,原、被告向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且被告不顾家庭生活,无故殴打原告及孩子,家庭生活均由原告负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88年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燕,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辉,现两个孩子已成年。1995年9月27日,原、被告向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洋政婚95字第X号。原告主张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且被告不顾家庭生活,无故殴打原告及孩子,家庭生活均由原告负担。原告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酗酒赌博等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其提出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阮星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芳

书记员黄某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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