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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

辩护人董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及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上旬,被告人谢某与在广西龙水金矿张公岭选矿厂做工的李某、李某清(二人均已判刑)合谋盗窃张公岭选矿厂的铅精矿。2005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谢某驾驶农用车伙同刘祥清(另案处理)窜到张公岭选矿厂找到当日值班的李某,李某带谢某和刘祥清找到李某清后便假装去巡夜。谢某当即交给李某清现金人民币5000元作为李某和李某清的酬劳,李某清即带谢某、刘祥清到选矿厂堆放铅精矿的地方,并协助二人将张公岭选矿厂的144包铅精矿(价值人民币x.32元)抬上农用车盗走。事后,李某清和李某各分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铅精矿发还被害人。2011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贺州市X区泰和酒店X号房间将网上在逃人员谢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李某、李某清的供述,证人陈××、林×、徐××、倪福×、倪×枝、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龙水金矿磅码单,龙水金矿化验室化验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证明书,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谢某提出其没有提起犯意且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的行为属收购赃物行为;2、上诉人没有提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上诉人已全部退赃且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谢某驾驶农用车伙同刘祥清、李某、李某清共同盗窃广西龙水金矿张公岭选矿厂的铅精矿144包,价值人民币x.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收购赃物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某在作案前与同案人李某共同商量盗窃,后上诉人准备作案工具,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并将盗窃所得财物转移藏匿,这一系列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上诉人谢某及辩护人提出谢某没有提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某参与合谋盗窃,提供作案工具并寻找藏匿赃物的地点,积极实施盗窃犯罪,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犯基本特征,原判认定谢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并无不当,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全部退赃且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的意见,经查,本案被盗铅精矿系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而并非上诉人主动退出赃物给被害单位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某、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谢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益林

代理审判员朱展智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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