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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乙,男,汉族,住(略),系上诉人胡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胡某甲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10月16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胡某乙颁发了郸集用(2005)第01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胡某甲知道后不服,于2008年6月3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6日受理,于2008年6月4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郸集用(2005)第010-12/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结案时间更正为2008年8月4日,加盖有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原告胡某乙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08年11月26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08)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周口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周口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展翱签收。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4日向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答辩状。

一审认为,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片荒地使用权属父母遗产。从庭审中原告胡某乙提供的其母亲王秀荣的录音,证明胡某乙和胡某甲的母亲仍然活着,故被告复议决定书认定该片荒地为父母遗产有误。法院于2009年2月6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4日向法院提供了本案的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周口市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其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判决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我和胡某乙系兄弟关系,该小片荒地属于我和胡某乙二人共同使用。胡某乙私自将该地使用权办到他个人名下,郸城县人民政府在为胡某乙颁证时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周口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期间,周口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称,1、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该小片荒地归胡某乙使用二十多年,不是兄弟二人共同使用。该复议决定认定该小片荒是遗产也是错误的,事实上胡某乙的母亲仍健在。2、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存在疑点,互有矛盾,且举证时间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应当视为该复议决定书没有证据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6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其直到2009年2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超过了法定的10日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无论是作为承包经营权还是作为宅基地使用权均不能作为公民的遗产进行继承,继承人仅可以对承包经营权中的承包收益进行继承。故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片荒地使用权属于当事人父母的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某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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