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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家林,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秋霞,福建泰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1980年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置业小区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林某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下午19时4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轿车,沿宁川路由北往南跨越第一第二快车道的车道分界线顺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适遇原告,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车头部位与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严重受伤住院治疗,时间长达64天(2009年1月19日至3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德市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009年11月4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林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分别是:1.医疗费x.28元、2.误工费x元(农林某渔业标准)(284天×64元/天)、3.护理费4096元(64天×6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天)、5.营养费20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年)、8.伤残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林某某已赔偿医疗费7000元,但原告剩余的损失x.28元两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剩余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诉请依法判决原告损失x.28元,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林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没有异议。医疗费限额x元,被告已经支付。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不能按农林某渔业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其误工费标准也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偏高。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下午19时4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轿车,沿宁川路由北往南跨越第一第二快车道的车道分界线顺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适遇原告,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车头部位与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严重受伤住院治疗,时间长达64天(2009年1月19日至3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德市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009年11月4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2009年11月4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林某某已赔偿医疗费7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x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出示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x.28元;出示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年)。

被告都邦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都邦公司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x.28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年)。

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某渔业年工资的标准x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4元/天,误工费为x元(284天×64元/天),护理费为4096元(64天×6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64天×15元/天),营养费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都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年365天来计算工资,由法院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已经包括在医疗费限额x元内。后续治疗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限额里面。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由法院裁定。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偏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某渔业年工资的标准x元/年计算,由于原告陈述其从事经营宾馆,2010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工资的标准x元/年,而2010年度农林某渔业年工资的标准x元/年,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林某渔业年工资的标准x元/年计算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范围,予以支持,根据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日工资计算为x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4元/天,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但是应当扣除双休日,误工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共计207天(已扣除双休日82天),误工费为207天×64元/天=x元;护理费为4096元(64天×6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64天×15元/天)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费可确定为2000元;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伤残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因胡某某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计有:医疗费x.28元,护理费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28元。被告都邦公司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邦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都邦公司负责赔偿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上述护理费4096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x元,被告都邦公司负责赔偿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上述医疗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计x.28元中的x元,被告都邦公司合计负责赔偿原告胡某某上述经济损失x元,但应扣除已付x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与原告胡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胡某某上述经济损失余款x.28元的60%即x.57元,但应扣除已付7000元。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赔偿款x元。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赔偿款4540.57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6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林某玉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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