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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有一酒楼坐落于蕉城区七都直贝洋(武警宁德支队教导大队南侧,属陈某彬养殖场内),经过投资改造,有餐饮部、游泳池、钓鱼池、欣赏池、喷泉、客房、停车场等及餐饮部配套设施。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将上述酒楼全部转让给被告何某某经营,转让金额人民币x元,同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合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转让金人民币x元,作为原告偿还电器等欠款,剩余欠款被告何某某承诺分两期返还即2009年端午节(2009年5月28日)偿还x元,2009年中秋节(2009年10月3日)偿还x元,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其中x元的欠款利息从200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x元的欠款利息从200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何某某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酒楼转让给被告何某某经营和被告何某某欠原告的酒楼转让金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现被告无力偿还原告酒楼转让金,该酒楼被告已转租给他人,被告收回的租金除每月偿还场主4000元外,剩余部分租金愿意全部偿还原告。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何某某是朋友,其为何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款担保属实,现因其没有钱,有钱会帮助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有一酒楼坐落于蕉城区七都直贝洋。2008年10月5日,原告以x元的转让金额将上述酒楼转让给被告何某某经营,并签订了《场地转让协议书》。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酒楼转让金x元,尚欠x元,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0日5日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欠款x元,被告何某某承诺于2009年端午节(2009年5月28日)偿还,另一张欠条欠款x元,被告何某某承诺于2009年中秋节(2009年10月3日)偿还,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了《场地转让协议书》。2、欠条两张,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转让金x元,欠条上的担保人为被告陈某某。3、《催款书》,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何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场地转让协议书》和两张欠条共计x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对原告提供的《催款书》,被告未收到。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场地转让协议书》和两张欠条共计x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为何某某欠款担保也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场地转让协议书》和欠条两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并能证明:(1)原告将坐落于蕉城区七都直贝洋一家酒楼以x元的转让费转让给被告何某某经营。(2)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0月5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共欠原告转让金x元,被告何某某在欠条上分别承诺于2009年端午节偿还x元,2009年中秋节偿还x元,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名。2、原告提供的《催款书》,无法证明被告何某某已收到《催款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08年10月5日与被告何某某所立的《场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酒楼转让金x元,有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书》和被告何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存在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何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x元和对被告何某某承担的支付逾期偿还欠款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酒楼转让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x元的欠款利息从200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x元的欠款利息从200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应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10元,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连带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阮星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巫卫娜

书记员黄某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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