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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9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2月19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2月2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群才、任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10日上午,方城县X乡X村民屈××、牛××同在杨楼街相邻贩卖毛线,因生意上的事情,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人劝开。屈××收拾摊位回村X村中一个代销店的路边等牛××回村,牛××收拾摊位开着三轮车回村时,看见屈××在路边坐着等他,遂绕路躲避,但屈××抄近路追赶牛某海,在屈湾村小学东墙外的路上二人相遇,屈××在路上拿一根木棍被村民屈××要走后,屈××和牛××争吵厮拽起来。被告人牛某某听说屈××和其弟牛××纠纷之事,持切菜刀赶到现场后,右手持刀朝屈××头上砍了一刀,屈××用右手捂头,牛某某紧接着又砍了一刀,将屈××右手面砍伤,屈××随即倒在地上,在场的群众即夺取牛某某手中的刀,后将刀夺走,牛某某离开现场回家后外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委托他人送给屈××1000元现金用于住院治疗。屈××头部的伤情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09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屈××现金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且情节较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无杀人的故意。即便是被告人牛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系未遂,伤害后果较轻,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身体残疾,建议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0日上午,方城县X乡X村民屈××、牛××同在杨楼街相邻贩卖毛线,因生意上的事情,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人劝开。屈××收拾摊位回村X村中一个代销店的路边等牛××回村,牛××收拾摊位开着三轮车回村时,看见屈××在路边等他,遂绕路躲避,但屈××抄近路追赶牛××,在屈湾村小学东墙外的路上二人相遇,屈××在路上拿一根木棍被村民屈××要走后,屈××和牛××争吵厮拽起来。被告人牛某某听说屈××和其弟牛××纠纷之事,持切菜刀赶到现场后,右手持刀朝屈××头上砍了一刀,屈××用右手捂头,牛某某紧接着又砍了一刀,将屈××右手砍伤,屈××随即倒在地上,在场的群众将牛某某手中的刀夺走,牛某某离开现场后外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委托他人送给屈××1000元现金用于住院治疗。屈××头部的伤情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09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屈××现金x元。被害人屈××不再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肢体三级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屈××陈述,证人牛××、牛××、屈××、姬××、李××、姬×、屈××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屈××的伤情资料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牛某某的悔过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因邻里生气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因客观因素而未得逞,造成被害人屈××轻伤的后果,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害人屈××与牛××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拦截牛××二人再次发生厮拽,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存在有过错。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牛某某持菜刀砍被害人屈××头部,且连砍两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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