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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乙与被上诉人龚某丁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来宝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龚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龚某戊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庚,女,31岁,汉族,居民,广东深圳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法定代理人旬阳县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壬,女,63岁。

原审被告龚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旬阳中学教师。

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龚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来宝胜,被上诉人龚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龚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龚某己、龚某庚、龚某辛、龚某壬、龚某癸、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龚某庚寿与杜玉英夫妇共生育五子四女,分别是:龚某庚成、龚某壬、龚某丁、龚某某、龚某乙、龚某辛、龚某己、龚某癸、龚某戊。1987年龚某庚寿夫妇经政府批准在城关镇X组X号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三层,建筑面积为212.09平方米。同年11月龚某庚寿去世。1989年该房屋登记在杜玉英名下。2007年9月22日,杜玉英在西安市龚某丁家在律师马锋、戴强见证下立下遗嘱:一、将位于旬阳县X区X路X号属于杜玉英个人所有的二分之一即底层全部房屋和二层过道一间、后庭一间共计六间房屋指定龚某戊继承。将其余房屋中自己应占的十分之一份额指定由龚某丁继承。2008年7月20日杜玉英去世。

另查明,在龚某庚寿夫妇1987年建房期间,龚某某也在火车站进站路自建房屋。2006年龚某庚成在深圳病故,其女龚某庚下落不明。龚某辛系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旬阳卷烟厂退休职工,因患精神病在安康精神病医院治疗。

原审认为,杜玉英在律师见证下所立遗嘱合法有效。龚某乙、龚某某、龚某癸辩称遗嘱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杜玉英将经济价值较高的房屋以遗嘱的处分给龚某丁、龚某戊两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其遗嘱中指定处分的关于房间楼层的表述无效。龚某庚寿去世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房子,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第一顺序人杜玉英、龚某庚成、龚某壬、龚某丁、龚某某、龚某乙、龚某辛、龚某己、龚某癸、龚某戊等额继承。龚某庚成已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龚某庚继承,遂判决:坐落于旬阳县X区X路X号四间三层房产,龚某戊享有11/20的所有权,龚某丁享有1/10的所有权,龚某壬、龚某某、龚某乙、龚某辛、龚某己、龚某癸、龚某庚各享有1/20的所有权。宣判后,龚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子是上诉人与龚某某于1987年重新修建的,该房屋应属共同共有。杜玉英的遗嘱不客观真实且违法,应予撤销;2、母亲杜玉英在西安立遗嘱,是受龚某丁胁迫所为;3、上诉人对杜玉英生前尽赡养义务多,应多分遗产,原审按等额给上诉人分配遗产违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龚某丁、龚某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杜玉英在两名律师见证下,将自己生前合法财产以及属于其应继承的份额,以遗嘱的方式分配给女儿龚某戊、龚某丁,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审遵循公平原则酌情对遗产作一调整符合情理。龚某庚成去世,其女儿龚某庚代位继承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遗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遗嘱系伪造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该讼争房产登记在杜玉英名下,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龚某乙负担。公告费600元,由龚某壬、龚某丁、龚某戊、龚某某、龚某乙、龚某辛、龚某己、龚某癸、龚某庚各负担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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