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盛莱斯特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莱斯特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兴华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盛莱斯特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莱斯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兴华印刷厂(以下简称兴华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莱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修立、陈某,被告兴华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莱斯特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材料PS版,截止2007年12月11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买印刷材料PS版的货款。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x元的欠款条,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兴华印刷厂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体不适,印刷厂没有经营。现在印刷厂已经移交给真顺村,故欠款应由真顺村偿还。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6月开始,盛莱斯特公司向兴华印刷厂提供印刷材料PS版。截止2007年12月11日,兴华印刷厂未付货款。2007年12月31日兴华印刷厂出具欠款条,确认自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共欠盛莱斯特公司PS版款x元。此款一直未付,故盛莱斯特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和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莱斯特公司与兴华印刷厂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盛莱斯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兴华印刷厂应履行付款义务。盛莱斯特公司请求兴华印刷厂支付PS版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兴华印刷厂以印刷厂已移交给真顺村,应由真顺村偿还货款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市昌平兴华印刷厂支付原告北京盛莱斯特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六千四百元。
如果被告北京市昌平兴华印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兴华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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