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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某某为与金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宜某某,又名宜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卢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宜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他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他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还下欠他x元,经协商,被告为他出具欠x元条据一张。经他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本案属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不能仅凭欠条确认单方权利义务,原告为他建造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导致他遭受损失,原告应该先返工使工程达到合同约定合格质量标准或者赔偿他损失后,他才能向原告支付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他和被告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签订施工合同,为被告建造六层(含地下一层)框架结构商宅楼一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他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又于2009年1月22日为他出具x元欠条一份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2张,2、咨询焦松祺、李振深笔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建造楼房质量不合格的事实;3、郭团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建造楼房扫尾工程他另外找人完成的事实;4、预售房屋协议一份、祝来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建造楼房因质量原因导致他未按原来与祝来生协商价格售出该楼第四层,导致他损失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债务依据合同产生,不应认定为单方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出具欠条之后,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为其出具欠条时已经扣除3万余元用于以后房屋修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大多系证人证言,具体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7日,原告宜某生与被告金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造框架结构六层(含地下一层)商宅楼一栋,工程于2008年11月份完工后向被告交付,被告于2009年3月份装修后入住。2009年1月22日,被告还欠原告建房款x余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建房款x元条据一份,并在条上注明以后房屋出现漏水问题与原告无关。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以房屋质量不合格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并非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建房款,有其所打欠条为证,应予给付,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本案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应当先返工使工程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赔偿因房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验收报告,被告也未对其损失提出反诉,从原告完工交付时间和被告打欠条时间看,欠条在后,可印证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因此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某某建房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吴彦峰

审判员杨文波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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