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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花乡诚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X乡诚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郑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原告北京市X乡诚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乡诚意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东爱、高俊英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乡诚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花乡诚意公司起诉称:北京芦城吉庆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是由被告郑某某及其妻子王焕学共同经营,2007年5月3日,被告郑某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花乡诚意公司签订了有关建筑器材调租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规格、价格,并约定了租金的给付方式和给付期限。被告郑某某还承诺如发生意外,愿以本人房产作抵押等。在双方往来过程中,被告郑某某之妻王焕学一手经办了帐目结算等工作,并在2009年1月20日给付了租费x.5元(已扣除),但是迄今为止,被告郑某某再也没有给付租费,同时所租部分租赁物至今仍在占用,原告花乡诚意公司曾多次找到被告郑某某协商,但被告郑某某以种种理由进行拖欠,特诉至人民法院。故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某某给付租赁费x.71元;2、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总价值x元的以下租赁物:即型号6米的架管2241根,型号4米的架管1168根,型号3米的架管1865根,型号3.5米的架管408根,型号2.5米的架管176根,型号4米的脚手板30块,十字卡4530个,接头卡1040个,转卡390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原告花乡诚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相互调租价协议书》、对帐单、回收单、《花乡诚意租赁有限公司租费、物资、明细单》等。

被告郑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郑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花乡诚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3日,原告花乡诚意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任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北京芦城吉庆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相互调租价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调租事宜进行了约定:互调租价为架子管0.0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油托0.02元/天/根,收发货计一天租金(退货之日不计租金);报停时间为:每年的一月十五日至二月底为报停时间,自三月一日起租,报停期间相互不计租费(包含停报期间提退货);租金的结算及交纳:租金按双方提退货单为依据进行计算,每年年底结清租金;租赁期限: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

2008年12月31日,被告郑某某妻子王焕学与原告花乡诚意公司签订了一份对账单据,该单据记载: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郑某某共欠刘某某租金x.99元;同时记载了租赁物的名称及数量,并记载了脚手板租金计算的单价为0.08元/块/天;租赁物自2009年1月16日至2月底停租,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租,春节停租按45天计算;同时注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所有单据全部作废,以此单据作为就结帐唯一依据。该结帐单签订后,2009年1月2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花乡诚意公司支付了x.50元租赁费。

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被告郑某某归还了原告花乡诚意公司部分租赁物,至今仍有以下租赁物未退还:即型号6米的架管2241根,型号4米的架管1168根,型号3米的架管1865根,型号3.5米的架管408根,型号2.5米的架管176根,型号4米的脚手板30块,十字卡4530个,接头卡1040个,转卡390个。

庭审中,原告花乡诚意公司称其主张的租赁费包括被告郑某某欠付的2008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x.49元及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5止的租赁费x.22元,共计x.71元(春节停租45天的租赁费未计算在内)。此外原告花乡诚意公司主张被告郑某某未归还的租赁物价值x元,其计算的标准为架管以每吨4000元的标准计算,每吨为300米,即13.33元/米,三种卡件以5元/个计算,脚手板以45元/块计算,并称该计算价格均低于市场价,据此原告花乡诚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鑫连日盛钢材销售中心出库单》、《鑫方盛(花乡销售部)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及发票予以证明市场价高于其前述主张的单价。

上述事实有原告花乡诚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相互调租价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花乡诚意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郑某某调租了租赁物,被告郑某某应当依据协议约定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现被告郑某某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原告花乡诚意公司主张的租赁费x.71元系依据双方的协议及具体的租赁数量及时间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长期欠付租赁费,且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原告花乡诚意公司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该租赁物的价值,依据原告花乡诚意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花乡诚意公司以低于其实际购买同类产品的价格计算,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市X乡诚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二十万零九千二百二十九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北京市X乡诚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价值为三十七万二千二百三十元的以下租赁物:即型号六米的架管二千二百四十一根,型号四米的架管一千一百六十八根,型号三米的架管一千八百六十五根,型号三点五米的架管四百零八根,型号二点五米的架管一百七十六根,型号四米的脚手板三十块,十字卡四千五百三十个,接头卡一千零四十个,转卡三百九十个(租赁物的单价为:架管为每米十三元三角三分,脚手板以每块四十五元的标准计算,十字卡、接头卡、转卡不区分型号均以每个五元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一十四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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