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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圣干、周某某,福建宁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1978年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叶某璇,现双方有家用电器、家具、首饰以及标会款等共同财产(在被告处),价值近约4万多元,并负有共同债务约2万多元。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早就声称要与原告离婚,且常无故殴打原告,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初六日,被告先后两次殴打原告,甚至还殴打了出面调和的原告之父,原告无奈只好带着女孩逃回娘家躲避,在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长期在八都镇市场经营水产品生意,对原告及女孩的生活情况不闻不问,从无涉足探望,只先后两次通过他人转手寄给生活费合计1000元。不仅如此,被告还将租住房屋的门锁换了再换,不让原告进入,还多次在电话上威胁原告,叫原告一家人要防着他。由于夫妻感情恶化,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8月7日开庭时,被告表示同意改正,并承诺愿意承担家庭责任,每月支付给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800元,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夫妻和好的一致意见,原告遂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仅履行了支付四个月生活费的家庭义务,随后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就不管了,原、被告双方仍然长期分居,断无情感联络,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反而越走越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遗弃原告及女儿,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叶某璇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其抚养费每月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陈某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从未有过吵架及殴打原告。其与原告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叶某璇。其于2006年下半年出去工作,根本不在家里,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原告陈某的“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初六日,被告先后两次殴打原告,甚至还殴打了出面调和的原告之父”不是事实。事实上其与原告是有吵架,当时原告的父亲及弟弟过来,是他们殴打被告。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也不是事实。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叶某璇。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因被告殴打原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2009年8月7日原告第一次诉被告离婚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证人林某乙、陈某某证言。被告质证认为,2009年正月初六开始分居,女儿过生日的时候,原告有回来吃下饭就走了;之后2009年5月份,原告还有回来一次,有住了一两天,其还拿生活费给她,之后又分居至今;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是主观猜测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8月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中已经确认其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开庭时,本次庭审中被告也承认2009年5月份以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因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六)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林某乙、陈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因吵架于2009年正月初六开始分居生活。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六)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以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但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不满两年,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以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鉴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得到本院的准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婚生女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等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允添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刘金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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