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胜利油田石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X镇(油田沱二站南),机构代码证号x-2。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绍堂,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金盾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机构代码证号x-5。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胜利油田石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金盾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油田石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堂,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油田石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盾公司签订一次性开窗工具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中原油田销售其研制的一次性开窗工具的惟一合作人,供货价格为x元/套,杨龙飞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代理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将该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濮阳市新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该公司和濮阳市大洋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洋公司)共同使用和销售原告生产的一次性开窗工具。该公司系2002年4月成立,2005年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焦某某变更为姜建波,2006年4月,该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姜建波、杨龙飞。2006年11月29日,大洋公司加盖公章向原告出具了“购货说明和付款明细”,表明欠原告货款41万元。2007年6月27日,杨龙飞以大洋公司和濮阳市联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联创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2003年至2007年联创公司、大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杨龙飞对此签字确认(杨龙飞当时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12日,杨龙飞在法院调查时说,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的欠原告货款x元,含有原告给金盾公司的货款。大洋公司、联创公司向法院陈述,金盾公司销售原告一次性开窗工具合款18万元。诉讼中,大洋公司、联创公司变更姜建波为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共同盖章向法院出具证明称,2003年至2007年,原告在中原油田共销售一次性开窗工具29套,联创公司销售19套,另10套由金盾公司销售。2008年5月12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大洋公司、联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从原告主张的x元欠款中扣除18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期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盾公司辩称,被告自始至终就没有销售过原告的一次性开窗工具,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一次性开窗工具代理协议,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将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联创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上述事实已被(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原告与金盾公司签订了一次性开窗工具代理协议,约定金盾公司作为原告在中原油田销售其研制的一次性开窗工具的惟一合作人,供货价格为x元/套,杨龙飞作为金盾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协议上签字。后经原告许可,金盾公司将代理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浪公司,之后,新浪公司和大洋公司共同使用和销售原告研制生产的一次性开窗工具。新浪公司是2002年4月成立的有限公司,2005年1月新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建波,2006年4月新浪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姜建波、杨龙飞,同时新浪公司更名为为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建波变更为杨龙飞。2005年5月,大洋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龙飞。2007年7月23日,大洋公司和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龙飞变更为姜建波。2006年11月29日,大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购货说明和付款明细,尚欠原告货款x元,由杨龙飞签字和大洋公司加盖公章。2007年6月27日,杨龙飞以大洋公司和联创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2003年至2007年联创公司、大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上面未加盖单位公章。2008年3月12日,杨龙飞向本院陈述,2007年6月27日,其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欠原告货款x元,含有原告给金盾公司供货款。大洋公司和联创公司向本院当庭陈述,金盾公司使用销售原告一次性开窗工具合款x元。2007年7月2日,原告以大洋公司、联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洋公司、联创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大洋公司出具的购货说明和付款明细,及大洋公司、联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龙飞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证明自2003年起中原油田销售原告一次性开窗工具的数量和所欠货款数量,不能证明大洋公司、联创公司使用和销售原告货物和欠款数额,大洋公司、联创公司对原告向其主张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并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中有x元系金盾公司所欠,不应由其承担。经本院调查向原告出具证明的大洋公司、联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龙飞,其也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中含有原告给金盾公司供货的货款。大洋公司、联创公司应按其认可的欠款数额即x元(从原告主张的x元欠款中扣除x元),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2008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洋公司、联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不服(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撤回上诉。同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2009年6月10日,原告以大洋公司、联创公司、金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期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计算)。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大洋公司、联创公司的起诉,要求金盾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除在(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提供的证据外,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2003年起中原油田销售原告一次性开窗工具的数量和所欠货款数量,不能证明金盾公司使用和销售原告货物和欠款数额,大洋公司、联创公司对原告向其主张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并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中有x元系金盾公司所欠,不应由其承担。经本院调查向原告出具证明的大洋公司、联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龙飞,其也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中含有原告给金盾公司供货的货款。但金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向金盾公司供货的有关证据。相反,原告在(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始终认为大洋公司、联创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并不认为金盾公司欠其货款,且对(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要求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但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撤回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了准许。本案中,原告除(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外,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胜利油田石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马洁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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