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监事处处长,住(略)。
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滨河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业务代表,住(略)。
原告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联合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丽霞、蔡虹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华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财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备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装备公司与华金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装备公司接受华金公司委托,代理其进口300吨LME注册A级电解铜,货物总价为270万美元。装备公司与华金公司、中财联合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约定中财联合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华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装备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08年8月5日对外支付货款人民币x.37元,华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最晚应于2008年8月5日向装备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x.37元,但装备公司多次索要未果,中财联合公司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故装备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金公司、中财联合公司向装备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x.37元,并向装备公司支付从违约之日起按照人民币x.37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至本案结束。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装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进口合同》;2、《保证合同》;3、电解铜进口合同。
被告华金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大部分诉讼请求,但辩称其未还款是因为其将货物转卖给了皓迅公司,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电解铜价格跌了近一半,皓迅公司未及时付款。此外,华金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
被告中财联合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华金公司、中财联合公司均承认原告装备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装备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装备公司已经将该批进口电解铜依约交付给了华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华金公司与装备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在信用证对外支付日前至少7日内,华金公司应将剩余的货款一次性汇入装备公司银行帐户;华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及约定的费用和利息,每逾期一日向装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装备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保证合同》、电解铜进口合同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装备公司依约履行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代理华金公司进口了约定的货物,但是华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汇入装备公司银行帐户,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金公司尚欠装备公司货物余款人民币x.37元,应当继续支付,故本院对装备公司要求华金公司支付货款余额人民币x.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按照《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华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及约定的费用和利息,每逾期一日向装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法庭上,皓迅公司因金融危机影响请求法院考虑其难以偿付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以华金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x.37元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础,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剩余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当属较高,考虑到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国际原材料市场价格巨幅变动等客观因素,本院酌定每逾期一日支付剩余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按照合同约定,华金公司至少应在2008年7月29日向装备公司付清剩余货款,而装备公司主张华金公司最晚应于2008年8月5日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认定违约金应从2008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装备公司与中财联合公司、华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中财联合公司对《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华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财联合公司亦同意对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装备公司要求中财联合公司对华金公司支付其货物余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货款余额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三万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支付货款余额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三万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三角七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二OO八年八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万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原告已预交五万三千五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中海华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徐丽霞
审判员蔡虹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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