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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高某甲、赵某某、吴某某、高某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

原告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

法定代表胡学军,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执行、收款等)。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现住(略)。

被告赵某某(高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现住(略)。

被告吴某某(高某甲儿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住(略)。

被告高某乙(吴某某之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高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高某甲、赵某某、吴某某、高某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7-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故本院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高某甲、赵某某、吴某某、高某乙的财产在价值x元范围内的查封、冻结。

审判员王伟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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