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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南方家具公司、王某某、李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南方昊运家具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家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周某与被告南方家具公司、王某某、李某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南方家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靳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某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我在内乡X乡X路段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被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撞伤,后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5万元,被告李某乙仅支付1万余元后就不管不问。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乙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李某乙追偿。王某某系南方家具公司内部机构工作人员,故被告南方家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方家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我公司租赁给王某某场地,除交纳租赁费外,由王某某自己经营。我公司与王某某、李某乙海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王某某让李某乙海运送家具,并支付运费,二人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李某乙海作为承运人,在给王某某运输家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乙海系事故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我与李某乙海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李某乙海与我之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我租赁南方家具公司场地从事家具经营业务,对外销售家具。由我联系车辆,支付运费,给客户服务上门。李某乙海是该事故的肇事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乙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

3、内乡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证实送货途中发生事故;

4、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收据,证实原告伤残6级和二次手术费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5、周某、周某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及女儿基本情况;

6、内乡县人民医院结算单,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x.23元。

被告南方家具公司为支持自己辩称主张某立,提供如下证据:

租赁合同,证实公司将摊位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收取一定的摊位及管理费。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辩称主张某立,提供如下证据:

1、王某华、史铁磙证明,证实与被告李某乙常年从事该运输业务,有业务时与商家谈好运费,由其将货物送至客户家,在运输途中出现货物损坏,意外事故均与商家无关,由自己承担责任;

2、证人李某乙波出庭作业,证实内容同上。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南方家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不予质证,理由是与我们无关,该事故应由李某乙承担责任。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南方家具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李某乙波证言有异议,证人证实与商家是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是雇佣关系。被告南方家具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南方家具公司提供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参考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月21日18日25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无保险)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X乡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重型),1、右额顶叶脑挫裂伤;2、左顶枕硬膜下血肿;3、右顶枕硬膜下血肿;4、左枕骨骨折;5、额顶头皮裂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x.23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驾驶超宽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二次手术费x元。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2008年9月26日,王某某与南方家具公司签订摊位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月每平方米王某某交纳管理费8元、摊位费3元,每季度为9329.97元。王某某未办理任何证照,南方家俱广场只办理一份营业执照。周某女儿周某芽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利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王某某运输家具至指定地点,然后按趟结算运费,被告王某某没有为其限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也没有提供运输所用的车辆,运输与否,运量多少,完全由被告李某乙自己掌握和决定,主动权在李某乙,而不是王某某,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李某乙与王某某之间是一种典型的货运运输法律关系,而不属于雇佣关系。李某乙作为托运人,在运输货物途中将原告撞伤,系该事故的肇事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在使用李某乙车辆运输货物时,所使用的车辆虽有行驶证及驾驶证,但李某乙所拉家俱超宽,被告王某某负有监管义务,由于王某某未尽监管义务,致使李某乙在运输途中因超宽将原告撞伤,被告王某某对李某乙在运输途中所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租赁南方家具公司场地经营,未办理相关证照,属南方家具公司把关监督失误,对王某某的责任,同样应承担连带之责。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的责任应按4:6划分为宜。原告请求的后期护某,考虑到原告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误工费应按固定收入计算,因其未提供停发工资收入情况及相关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亦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获赔的范围包括:医疗费x.23元、护某30元×79天×2人=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15元=1185元、营养费79天×15元=1185元、伤残赔偿金x.56元×20年×50%=x.6元、被扶养人周某芽扶养费9566.99元×17年÷2人×50%=x.7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可酌定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问题,因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某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计x元的60%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含已付x元)。

二、被告内乡县南方昊运家具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对判决(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6500元,原告周某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柳锐

审判员张某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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